物业管家利用业主想低价购买车位的心理,虚构卖车合同诈骗业主。对此事毫不知情的物业公司,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吗?
基本案情
物业管家虚构低价车位销售,诈骗业主5万元
吴某是重庆市合川区某小区的业主。为购置车位,他咨询了房产公司置业顾问,了解到车位价格约7万元。考虑到价格较贵,购买车位事宜就此搁置。
某日,小区物业管家杨某通过微信联系吴某,称自己有两个名额,可以内部员工价5万元购买车位,她愿意转让一个名额给吴某。吴某觉得比较划算,当即表示同意。随后陆续向杨某转账2万元作为定金。
随后,杨某又以“现在买2个车位只需6万元,我还有一张面值1万元的优惠券可以给你。”等话术,诱骗吴某再次向杨某转款2万元作为定金。
同年9月,杨某以签订购买车位合同为由,催促吴某支付尾款1万元。吴某支付尾款后,杨某向其出具加盖该小区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
同月,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某这才发现自己被骗了。原来,杨某利用自己是小区物业管家的身份,以员工内部价、物业优惠活动、业主急需卖车位等为幌子,骗取吴某在内的小区业主车位款、房款、物业费等钱款共计80余万元,用于自己挥霍。
吴某认为自己基于对杨某物业管家身份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杨某销售车位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对员工行为的管理、约束义务以及对公章的妥善保管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于是,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口头达成的车位买卖合同,并由物业公司退还车位款。
法院判决
未构成表见代理,物业不担责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杨某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家,其职务范围不包括代理销售小区车位,故其私自收取购买车位款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吴某作为小区业主,购买车位时未核实杨某是否有权代理销售车位,且在明知杨某出售的车位远低于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仍向杨某个人转账购买车位,其自身行为存在过失。故杨某私自出售车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吴某与某物业公司未建立车位买卖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因未建立车位买卖合同关系,且生效刑事判决书已认定杨某退赔吴某经济损失5万元,故吴某要求物业公司退还购买车位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吴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专家观点
员工个人行为即使已构成诈骗罪获刑,也不当然免除公司责任,关键还是在于员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企业应注重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出现此类事件。
同时,部分犯罪分子利用工作便利,虚构假象,借机行骗,导致被害人蒙受损失,值得警惕。
作为消费者,在购置房产、车位等时,要保持理性审慎态度,仔细甄别,并通过正规渠道办理购买手续,不要盲目相信对方的身份、职务,切莫为了贪图便宜,给自己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