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权车位业主请求确认开发商出售无产权车位合同无效,并判决开发商限期拆除无产权车位,恢复公地原状的案件。
基本案情
业主停车受影响,投诉相邻无产权车位
原告伍某取得重庆市璧山区某小区1号车位产权,该车位垂直相邻车位为2号车位。2号车位使用人为卢某,其以4万元价格与某房产公司签订《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购得。该车位没有产权证,没有税务正式发票。伍某在使用1号车位过程中认为2号停车位对其停车造成影响,后对该车位情况进行了解并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对2号车位的情况进行调查确认,随后向伍某答复:2号停车位未办理房屋产权,规资局加盖印章的车位附图中伍某所有的车位旁未规划有2号车位。责成物业立即制作告示牌,放置于2号无产权车位处。并建议伍某等候司法判决并执行。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2号车位业主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卢某立即停止使用在物业共有部位的无产权车位。
法院判决
开发商侵占公共区域,需恢复原状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伍某起诉卢某与某房产公司的原因是二被告签订《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并使用2号车位对其使用1号产权车位造成了不便,同时某房产公司擅自将业主公共区域划线并出售的行为也侵犯了业主的业主共有权利。
原告伍某有权对被告间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行为提起诉讼。同时经审查,二被告在签订《地下停车位买卖合同》时明知该案涉2号车位没有产权证,是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划线产生,某房产公司无权出售给卢某,依据法律规定,伍某可以请求法院确认某房产公司的处分行为无效,并要求某房产公司清除2号车位标识恢复公区地面原状。
综上,法院最终判决某房产公司清除2号车位标识并恢复公区地面原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专家观点
本案中,伍某合法购得1号车位,其作为小区专有部分权利人,对专有部分的合法使用应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公共区域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业主们有权针对他人占用公共区域、侵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进行阻止。